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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35号原告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委托代理人安琪。原告徐金海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安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报案信》,请求被告对原告反映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小街甲71号杭州驻京办(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下称工作组))是非法机构,多次打110报警,至今没有给合法的处理意见,请求给予调查处理。并指出根据市公安局(2014)第79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工作组没有在北京批准,没有备案,没有《刻制公章备案证明》,没有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依据2010年第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求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工作组非法机构,依法撤销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原告向北京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同时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反映的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非法机构,作出全面有效的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因原籍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长期上访。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先后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朝阳门北小街71号杭州市驻京办人身权被侵害要求保护,并称有非法机构在此要求查处。我局民警出现场了解到原告系到该驻京正常反映问题,因对工作人员答复不满而报警。在查明该情况后,民警当场均明确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应到杭州市解决。在此期间,11月2日,原告向我局邮寄《报案信》,要求查处非法机构工作组。对于原告的此次报案,我局经查已在其以前的报案中进行过处理。且此后原告又再次报警,我局民警也再次出警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当场答复。另,原告要求我局查处工作组是非法机构非我局法定职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一具体法定职责的,该职责必须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该项具体职权,对该行政机关确实不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该项具体职权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工作组为非法机构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该职责,必须确定该职责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在被告抗辩该职责非其法定职责且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该项具体职权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职责为被告法定职责。现原告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人民陪审员  孙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