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小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英,临武县人民政府,范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英。委托代理人苏家坚(周小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晴岚广场。法定代表人刘达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武,临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原审第三人范义忠。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坚、卢石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武、李泽,原审第三人范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产生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周小英于1995年6月23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北面边长的西端至邓国友房屋北面边长的西端为6.5米。经现场勘查并结合范义忠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北面边长的起止点查明,范义忠的该宗土地的北面边长的西端至邓国友房屋北面边长的西端为7.64米。由此可知,周小英的土地北面边长的西端与范义忠的土地北面边长的东端相距1.14米。同时,周小英建房用地面积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面积。范义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界址与周小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界址没有重叠。故临武县人民政府为范义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周小英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周小英不属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周小英。上诉人周小英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周小英具有原告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范义忠述称:范义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周小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界址没有重叠之处,周小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小英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周小英、原审第三人范义忠分别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界址登记明确,没有交叉或重叠登记情形,上诉人周小英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上诉人周小英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小英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小英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