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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高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