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运鹏、韦金花、王修路、王廷全、郭永林、张伟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运鹏,韦金花,王修路,王廷全,郭永林,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汶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被执行人:王运鹏,男,汉族,1968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韦金花,女,汉族,1970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王修路,男,汉族,1964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王廷全,男,汉族,1969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郭永林,男,汉族,1962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运鹏、韦金花、王修路、王廷全、郭永林、张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汶商初字第95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王运鹏、韦金花、王修路、王廷全、郭永林、张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李继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宣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