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国辉与张建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辉,张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胡国辉,住湖南省醴陵市。法定监护人胡国政,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胡国辉之兄。被告张建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考虑到被告当时生活困难且肢体残疾,法院判令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0元生活扶助费。现被告张建新身体已恢复健康,并享受了国家低保待遇。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子也均随被告生活并赡养被告,加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每月需花费医药费,现已无力负担扶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关系纠纷。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201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张建新肢体残疾,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予原告适当帮助。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每月向张建新支付生活费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再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0元,该主张在本院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案件中经实体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如原告要求不再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