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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长萱、李金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在浙江大溪小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极为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主要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1月,双方再次双方矛盾,被告转移其全部生活用具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宣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婚姻登记机关及本院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一个月便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在高罗乡龙潭河村生活,后因家庭生计双方一起前往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扬人民陪审员李金安人民陪审员黄长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