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乔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乔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9日生男孩乔某乙,2010年5月14日生女孩乔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乔某乙、女孩乔某丙,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男孩乔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女孩乔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乔某乙随被告乔某甲共同生活,女孩乔某丙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