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桂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夏桂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29号申请人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秦斐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春,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系公司法务总监。被申请人夏桂英,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申请人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咏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夏桂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咏盛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咏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志春,被申请人夏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双流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夏桂英2014年5月1日到咏盛公司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夏桂英的工资为2211元,6月的工资为1600元。咏盛公司停产后,留用了部分人员保养机器设备。双流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按工资表计算,夏桂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905.5元。对离职时间的争议,咏盛公司没有提交与夏桂英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或夏桂英的考勤记录,采信夏桂英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咏盛公司应支付夏桂英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3338.5元(1905.5元×7)。咏盛公司没有与夏桂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4938.5元(1600元﹢1905.5元×7)。据此,双流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一、咏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桂英工资13338.5元;二、咏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桂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938.5元;三、驳回夏桂英的其他申请请求。咏盛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整个审理由书记员询问和记录,仲裁员在开庭后到庭,没有说过一句话,有审理的监控录像证明。二、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是虚构的。夏桂英主张只领取了5月的工资,但咏盛公司出示工资表后,夏桂英又认可由其丈夫李青代领了6月的工资。2014年9月17日夏桂英到医院护理其丈夫李青,但仲裁庭又认定夏桂英在公司行政后勤上班。夏桂英答辩称,考勤是咏盛公司制作的,不真实。咏盛公司的副总经理让自己养伤和干些工作。护理李青不是24小时,是完成工作再去护理的。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咏盛公司申请调取双流仲裁委的监控录像,因其监控录像只能保存10天,设备显示没有当天的监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终局裁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方能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中咏盛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为前述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可适用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是:1、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2、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案涉仲裁裁决超过终局裁决事项,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咏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夏桂英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