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9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俊平、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柳林县薛村镇格佬湾村酒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刘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头部、颈部砍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得到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刘某某酒后回到村里,碰见同村的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大门外坐着,便走过去把李某某的头抱住开玩笑,后和李某某撕打起来,眼部被李某某打了两拳。刘某某返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头部砍伤,后被父亲夺走菜刀并拉回家中。刘某某当日因眼部受伤在薛村医院检查,次日听说李某某的伤情严重,便在父亲的陪同下到薛村派出所投案,被薛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期满后,刘某某去往山阴县打工。2014年11月27日刘某某的父亲通过电话告诉刘某某,称薛村派出所的民警传唤刘某某,让刘某某回来自首,刘某某答应并准备次日坐车到派出所自动投案,当晚父亲却又打电话要来山阴县接刘某某,并于23时许父亲相跟派出所民警到了山阴县将刘某某接回派出所。次日,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刘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一事调解解决,当日被派出所取保候审。(2)被告人刘某某在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刘某某被行政拘留期满后,在村里呆了几天,因对方告状,刘某某便去往山阴县躲藏。期间父亲未通知让刘某某回来投案,11月28日晚却带着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山阴县将刘某某带回柳林。2、报案材料及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李某某在自家大门外休息时,刘某某酒后过来睡在其背上,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刘某某被摔倒在地,李某某的衣服被扯烂。李某某回家不久,刘某某从李某某家后门进入,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李某某赶紧跑出门,让刘探应骑摩托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李某甲(受害人之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刘某某酒后来到李某某家门外,醉醺醺地胡骂,并将李某某撕挽住不放,李某某也将刘某某撕住,为此二人撕打起来。李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后往家里跑去,刘某某追赶,后也跑回自家,被其父亲关在家里。李某甲嘱咐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不要将门打开,否则刘某某要闹腾李某某。李某甲不听劝说,将大门打开,李某甲赶紧回家将门关住,刘某某却从李某某家后门进入,与李某某又撕打起来,刘某甲��进来将刘某某往外拉,刘某某手拿一把菜刀,被李三海夺下,李某某跑到外面,这时李某某的妻子叫喊说李某某头部受伤,李某乙赶紧将李某某送往医院。4、证人刘某甲(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刘某某酒后与李某某开玩笑时,因话不投机,刘某某被惹火,便用菜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后来刘某某又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撕打时,刘某甲将刘某某抱住,李三海将刘某某手中的刀夺走,刘某某被父亲带回家中。案发次日和2014年11月28日,刘某甲先后两次带儿子刘某某到薛村派出所投案。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李某乙在家门口休息时,李某某头部流血从家中跑出,李某乙见状赶紧骑摩托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来李某乙听说李某某是被刘某某砍伤的。6、证人刘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7时许,刘��某酒后与李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外的石墩上坐着,后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随后又撕打在一起,被众人拉开,二人均被父亲拉回家。不久刘某某叫喊着让父亲把他放出来。后听说刘某某用刀将李某某砍伤,李三海将菜刀夺走。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李某丙外出买东西时,见刘某甲在家门口抱着儿子刘某某,刘某甲叫喊着让李某丙将刘某某手中带血的刀夺走。8、提取笔录及菜刀照片。证明薛村派出所民警从李某丙手中提取菜刀一把。9、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因本案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二百元罚款。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12、柳林县公安局薛村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薛村派出所调解,刘某某支付李某某人民币23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不申请伤残鉴定。13、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某面部创口长7.4cm,颈部创口长1.2cm,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证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申请薛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均证明:刘某某因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后在逃,薛村派出所为了完成抓逃任务,对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做思想工作,让其想办法联系儿子并劝说儿子自动投案。2014年11月27日,刘某甲与儿子取得联系后,告知派出所民警其儿子在山阴县,愿意回来���首,并称刘某某准备次日回薛村派出所投案。当晚,派出所民警担心意外事情发生,在刘某某父亲的带领下来到山阴县,连夜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另二人均证明刘某某的智力比正常人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自己在起诉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山阴县躲藏期间,父亲打电话让其自首,自己也想回来投案,但因当日没车,答应次日回派出所投案,当晚父亲却带领派出所民警将其从山阴县带回;其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因记不清而做了不同的陈述。对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在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柳林县薛村镇格佬湾村。在同村村民李某某家大门外,刘某某与李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众人拉开。被告人刘某某因被李某某殴打,非常生气,见李某某回家,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到了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头部、颈部砍伤。被告人刘某某被随后而来的父亲刘某甲拉回,村民李某丙将菜刀夺走,被害人李某某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刘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到薛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9月18日,刘某某被薛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0月15日,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轻伤结果后逃往山西省山阴县躲藏。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父亲的劝说下准备次日回到薛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当晚,薛村派出��民警担心意外事情发生,在刘某某父亲的带领下,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8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头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政拘留期满在逃后,已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认,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