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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晓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8号院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崔宣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镭,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军,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701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镭,被上诉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晓军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博海公司无需支付刘晓军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997.26元。综上,博海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博海公司不支付刘晓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工资919.54元、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997.26元、2014年5月工资4667.17元和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2518.38元。2.博海公司不支付刘晓军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午餐补贴3495元。3.博海公司不支付刘晓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刘晓军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后,刘晓军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晓军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博海公司,岗位为人事主管,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晓军月工资5000元,博海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晓军工资。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关于工资差额。包含以下部分:一、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刘晓军主张博海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博海公司则提交了工资单(其上显示刘晓军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4月和5月刘晓军每月的月工资为5500元,系补发的201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的工资,2013年6月和7月每月多于5000元的为补助。刘晓军就此解释为,劳动合同系倒签,其入职时博海公司口头与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5500元。二、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该期间刘晓军的实发工资依次为2763.02元、2763.02元、2763.02元和2713.68元。刘晓军主张博海公司每月实际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博海公司则主张由于集团业务量减少,经过职代会批准对薪资进行调整,提交了《关于对集团公司各职级薪酬及费用报销标准调整的通知》、《第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第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和《第一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填表》为证,刘晓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见过上述证据。三、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博海公司主张刘晓军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认可未支付刘晓军2014年5月份的工资。刘晓军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8���,提交了考勤表为证。双方均认可刘晓军在职期间手工记录考勤,但博海公司称刘晓军在职期间负责记录考勤,不认可刘晓军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四、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午餐补贴。刘晓军提交了《关于印发〈北京市渤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6.4午餐补贴的管理规定“集团公司总部工作人员实行午餐补贴方式,每人每天按15元/人标准发放现金,每月按照工作日一次性发放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计入员工福利”。博海公司认可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但依据《关于对集团公司各职级薪酬及费用报销标准调整的通知》(无刘晓军签字)主张已取消餐费补贴。刘晓军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博海公司主张其将刘晓军派至机场工作,但刘晓军不同意,遂主动提出离职。刘晓军则主张因博海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其不同意,被博海公司违法辞退。博海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5月调整刘晓军工作,刘晓军不同意。刘晓军认可博海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该聊天记录正好可以证明其2014年6月尚处于工作中。刘晓军于2014年6月25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6日裁决:1.博海公司支付刘晓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工资919.54元、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997.26元、2014年5月工资4667.17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2518.38元;2.博海公司支付刘晓军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午餐补贴3495元;3.博海公司支付刘晓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4.驳回刘晓军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博海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晓军月工资5000元,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刘晓军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刘晓军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关于工资差额。一、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博海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刘晓军每月的应发工资均为5500元,不能证明已支付刘晓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博海公司应予支付。二、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博海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晓军同意降低工资标准,应依法支付刘晓军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三、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博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晓军的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现刘晓军提交考勤记录,结合博海公司举出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刘晓军主张的实际出勤至2014年6月18日予以采信,博海公司应支付刘晓军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四、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午餐补贴。博海公司虽依据《关于对集团公司各职级薪酬及费用报销标准调整的通知》主张已取消餐费补贴,但其上无刘晓军签字,本院对刘晓军主张每月享受餐补330元予以采信,博海公司应支付刘晓军上述期间的餐费补贴。综上,仲裁裁决博海公司支付刘晓军上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均认可为刘晓军调整工作地点刘晓军未同意而离职,博海公司未就刘晓军主动提出离职举证,刘晓军亦未就博海公司违法解除举证,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晓军主张博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博海公司应予支付。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晓军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期间工资差额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六分、二○一四年五月工资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角七分和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三角八分;二、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晓军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期间餐费补贴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三、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晓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博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刘晓军系主动向博海公司提出辞职,并与博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博海公司无需支付刘晓军经济补偿金。2.博海公司依据《关于对集团公司各职级薪酬及费用报销标准调整的通知》对刘晓军工资及餐费补贴予以变更、调整,该通知制定后一直放于博海公司公示栏进行公示,刘晓军称不知情不合情理,博海公司无需支付刘晓军相关工资差额及餐费补贴。故博海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晓军全部请求,并由刘晓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晓军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海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博海公司及刘晓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对集团公司各职级薪酬及费用报销标准调整的通知、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晓军的工资差额、未发工资及餐费补贴。博海公司与刘晓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刘晓军月工资为5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刘晓军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刘晓军月工作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博海公司主张其依据《关于对集团公司各职级薪酬及费用报销标准调整的通知》对刘晓军工资及餐费补贴予以变更、调整,但该通知并未经刘晓军签字确认,博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晓军同意降低工资标准及餐费补贴。故对博海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刘晓军工资差额及餐费补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博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刘晓军发放,其应依法向刘晓军支付。关于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刘晓军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博海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认定刘晓军实际出勤至2014年6月18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博海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晓军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就刘晓军离职的原因,博海公司主张系因刘晓军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而离职,刘晓军主张因博海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离职,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鉴于博海公司未能就刘晓军主动离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博海公司支付刘晓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海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