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雪莲、曾某青等与宾阳供电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雪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青。法定代理人黄雪莲,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富。法定代理人黄雪莲,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学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敬兰。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广西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上诉人黄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瑞彪,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第三公司下属的中铁二十二局湘桂铁路柳州南段III标扩改工程第一项目部向宾阳供电公司申请办理500千伏安变压器用电业务,并约定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的设计及施工安装由中铁第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宾阳供电公司只负责工程质量的验收。2010年2月27日中铁二十二局湘桂铁路柳州南段III标扩改工程第一项目部向宾阳供电公司报装容量500KVA变压器(发生触电变压器),并确定在12+1#闸刀处为产权分界点,往后用电线路为用电方产权,往前电源处为主干线,是供电方产权。2014年7月24日,曾进强用货车拉污泥料到黎塘镇北沟村倾倒。当天晚上,黎塘供电所职工向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报案称,于18时20分许在王灵903线中铁二十二局专线处发现一具尸体倒在一辆货车旁,车头顶部40至50公分处有一条下垂的电线。经确认,死者系曾进强。曾进强的死因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电击导致死亡。触电事故发生的线路电压为10千伏,属高压线路,线路产权属于中铁第三公司。宾阳供电公司通过该线路供电给中铁二十二局湘桂铁路柳州南段III标,并收取相应的电费。另查明,曾进强母亲何敬兰于1950年9月11日出生,父亲曾学明于1947年6月6日出生。曾学明、何敬兰共生育四个子女,曾进强系第三子。曾进强与其妻黄雪莲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曾某青于2000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曾某富于2003年3月15日出生。曾进强于2012年11月开始租住于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开发区大转盘地段4号楼(A117)的房屋,该房屋的门牌号为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八里158号。曾进强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营运工作。又查明,经现场勘验,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距离地面为2.5米,距触电事故现场约50米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警示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属高压电触电致人身亡,属高度危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宾阳供电公司通过事发线路供电给中铁二十二局湘桂铁路柳州南段III标,并收取相应的电费,故宾阳供电公司为事发线路的电能经营者。因此,宾阳供电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宾阳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宾阳供电公司主张曾进强用铁铲去顶高压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宾阳供电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第三公司虽为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但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其并非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宾阳供电公司主张依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中铁第三公司承担,但《供电营业规则》属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在部门规章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规定,故对宾阳供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中铁第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曾进强作为职业司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倾倒污泥料,且理应注意到在其车前方有高压线路下垂,但由于曾进强没有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故曾进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宾阳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宾阳供电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黄雪莲等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曾进强于2012年11月开始租住于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八里158号,有宾阳县黎塘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韦文昌、陆爱芬、刘宁昌、韦广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曾进强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营运工作,有运输证、提货单、运货收据及黄认敢、江祖康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宾阳供电公司、中铁第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黄雪莲等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予以确认;2、丧葬费213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予以确认;3、尸体解剖鉴定费13000元,由于曾进强为非正常死亡,公安部门为了查清死因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是必需的,故对上述尸体解剖鉴定费予以确认;4、火化费4450元,由于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火化费4450元不予确认;4、误工费6021元,黄雪莲等主张误工费6021元没有法律依据,支持1005元(3人5天×67元/天),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3000元,虽然黄雪莲等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黄雪莲等为了处理本案事故,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需的,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4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黄雪莲等的上述损失合计630671.5元,由宾阳供电公司赔偿567604元(630671.5元×90%)。黄雪莲等认为触电事故的发生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宾阳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黄雪莲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宾阳供电公司共应赔偿黄雪莲等587604元,黄雪莲等要求赔偿691637.5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二十二、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宾阳供电公司赔偿黄雪莲、曾某青、曾某富、曾学明、何静兰587604元;二、中铁第三公司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黄雪莲、曾某青、曾某富、曾学明、何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16元由宾阳供电公司负担7501元,黄雪莲、曾某青、曾某富、曾学明、何静兰负担3215元。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理解有重大失误。一审法院认为宾阳供电公司为该段线路的经营者,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确定宾阳供电公司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侵权主体应是中铁第三公司,因为该段线路的获利者和真正的电能经营者是该公司,宾阳供电公司仅是国家法定的电网建设和电能输送单位,收取基本电费,并非该段线路的经营者。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举证和调取证据和认定证据过程中存在错误;尸体解剖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均存在计算错误,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不足,应当以实际户口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侵害上诉人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铁第三公司与受害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宾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述称: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宾阳供电公司,中铁第三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中铁第三公司不应对曾进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宾阳供电公司对于死者曾进强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曾进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已经重复计算,不应获得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曾进强因高压电击导致死亡,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并非输电线路、变压器本身,而是输电线路输送的电能,因此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把电力作为商品出售给一审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并获取利润,其作为高压电能的作业经营者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其主张由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中铁第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曾进强作为职业司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倾倒污泥料,理应注意到其车前方有高压线路下垂,但由于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导致触电发生,故曾进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宾阳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宾阳供电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曾进强于2012年11月开始租住于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158号,有房租收据、宾阳县黎塘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韦文昌、陆爱芬、刘宁昌、韦广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虽然租房合同为被上诉人事后与房东签署,但该证据与上述房租收据、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曾进强于2012年11月开始租住于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158号;曾进强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营运工作,有运输证、提货单、运货收据以及黄认敢、江祖康德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曾进强虽为农业人口,但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本案中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宾阳供电公司、中铁第三公司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尸体解剖费为明确曾进强的死因而产生,误工费、抚养费均为因曾进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计算赔偿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宾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尹柔审判员韦欣审判员黄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郜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