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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满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XX,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XX。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池XX、被告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源领秀城小区建筑工程,将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满XX。2009年6月被告满XX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源领秀城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秦皇岛市宝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塔吊、提升机、卷扬机用于施工建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秦皇岛市宝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67830元,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满XX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2013年5月29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行划拨原告在邯郸银行和平路支行的存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满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青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0)青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3年5月29日邯郸银行和平路支行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满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与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源领秀城小区建筑工程,将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满XX。2009年6月被告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源领秀城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秦皇岛市宝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塔吊、提升机、卷扬机用于施工建设。被告满XX未支付租赁费,秦皇岛市宝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此事实已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青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满XX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0)青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于邯郸银行存款10万元用于偿还租赁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租赁费用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代替被告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满XX进行追偿,被告满XX应该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执行局划扣10万元的事实。经核实,执行划扣的费用包括(2010)青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标的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满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