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86号原告邱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雷某甲,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显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年龄较小,在媒人的再三劝说下半年匆忙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各自外出打工三年,在打工期间双方也没有过多接触和感情交流,在家人的催促下,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间吵闹不断持续至今。2014年底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当众多��戚的面,摔原告手机,并想动手打人,恶言辱骂,现双方矛盾已经无可调和,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雷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不是经过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谈了四五年才订婚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外出打工旅游都在一起,从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在宁化县水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提供婚生子雷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4、提供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和照片两张,证明雷某甲6月20日中午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开始接触交往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水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04年1月20日,婚生一子雷某乙。2014年7月,原告回宁化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12日,被告从厦门打工回家,次日,双方在原告父母家,因琐事发生吵口,被告将原告手机摔掉,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引起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5年6月20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叫原告回家过节,原告不从,双方再次引起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三年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显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