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怡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的弟弟李某甲与本村经营“文博家具城”的武某某在高龙镇“鑫利鑫”物流提货时发生纠纷,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高龙镇火神凹207国道边“喜迎门”家具城门口装家具,又看到隔壁“文博”家具城的武某某,双方互骂,并引发厮打,期间李某某用捡起的一块砖头砸到武某某额头上。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司法鉴定,武某某所受外伤致额部皮肤组织哆开挫裂创口长度达4.8cm,依照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武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等书证;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