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肖美芳、周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章海峰。委托代理人:邵杨君。被告:肖美芳。被告:周慧。被告: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美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肖美芳、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芳、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经营贷10001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时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对未按时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以及复利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第一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268号冠达满庭芳12幢4-102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30**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第二、第三被告各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自2014年4月5日起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发生了2014经营贷10001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已违约,第二、第三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5545.42元(其中本金1190000元,利息15545.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三位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经营贷10001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5545.42元(其中本金1190000元,利息15545.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268号冠达满庭芳12幢4-102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恳请支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二被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2014经营贷10001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9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7.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8.编号为20141000120-1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事实;9.编号为20141000120-2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份,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10.第一被告2014年(联)字经营贷1000153号《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其还款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11.第一被告本笔债务的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积欠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12.《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肖美芳、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美芳、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肖美芳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含其它债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肖美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经营贷10001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归还借款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15545.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对被告肖美芳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268号冠达满庭芳12幢4-102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30**号)享有优���受偿权;由被告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美芳、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肖美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经营贷10001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肖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15545.4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肖美芳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268号冠达满庭芳12幢4-1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3075号)在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25元(费用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美芳、周慧、金华卓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卓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