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06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推门进入桐庐县分水镇被害人陈某租房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等财物。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石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潮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