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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李军、吴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李军,吴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300号。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李军。被告吴向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李军、吴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婷、陈健、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军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军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在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被告李军与被告吴向红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19646.31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027.7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130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吴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军、吴向红系夫妻。2013年12月27日,招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李军(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申请授信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全某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招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李军(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向李军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因李军未能按期付息,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5年4月7日,李军结欠招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19646.31元,利息、罚息、复息11027.76元。另查明,招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0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李军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向红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被告李军、吴向红未能按期付息,且本案借款已经到期,对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李军、吴向红归还借款本金31964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李军、吴向红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1027.76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主张被告李军、吴向红赔偿律师费损失13020元,该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合同依据,对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吴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19646.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1027.76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军、吴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30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48元由被告李军、吴向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