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淑容与罗光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彭淑容,罗光林,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彭淑容,女,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光林,男,生于1972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委托代理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淑容诉被告罗光林、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恒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6月1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宏,被告罗光林,被告乐山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容诉称:被告乐山恒安公司承建峨眉山市188官邸建筑工程,并将外墙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罗光林。2014年4月12日,被告罗光林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挑灰浆的工作,按每天90元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4月13日上午11点过,原告从一楼下到负一楼时,由于该负一楼没有安装照明设施,原告当即从一楼摔下负一楼受伤,后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罗光林支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188官邸工地工作时,被告乐山恒安公司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建设安全教育,也未提供安全帽等相关防护措施,出事路段一直未安装任何照明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乐山恒安公司、罗光林连带赔偿原告彭淑容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重新鉴定伙食费100元、误工费4185共计1707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乐山恒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罗光林并不是分包关系,罗光林是我公司负责贴瓷砖的施工人员,担任���是外墙面砖班组的组长;2、原告彭淑容在188官邸受伤是事实,但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受伤时间是在中午下班后外出吃饭时,受伤地点是在原告工作区域以外,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下楼梯时摔倒,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已满5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罗光林辩称:乐山恒安公司要贴外墙砖就让我去带一个班组,我是在乐山恒安公司领取工资,每天招多少人由我自己决定,然后就提前一天向公司汇报,招的工人的工资表是我做的并报给公司核算,公司将工人的工资发给我之后,我再发放给工人,但是向工人发放工资时,我会在民工的工资里面提一部分归自己所有。彭淑容是我招的人,也向乐山恒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志文汇报了的。彭淑容来做工,我是告诫过她不能走地下室那条路,因为地下室没有安装照明设施,彭淑容是为了走捷径吃饭才导致摔倒受伤的。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114.02元、护理费2260元,另外给了2000元现金给彭淑容。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听我的告诫受伤的,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山恒安公司承建峨眉山市188官邸建筑工程,并聘请了被告罗光林作为外墙面砖班组的组长。乐山恒安公司授权罗光林可招用临工,并在用工前一天向乐山恒安公司汇报,临工工资由乐山恒安公司发放。2014年4月12日,被告罗光林招用原告彭淑容到188官邸从事临时挑灰浆的工作,并向乐山恒安公司管理人员胡志文报告。2014年4月13日上午11点过,原告彭淑容在做工完毕后准备外出吃午饭,从一楼步行至负一楼时,因负一楼没有安装照明设施,彭淑容当即从一楼��下负一楼受伤,当日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原告彭淑容出院,出院诊断: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枕顶部颅骨骨折,颅内积气;3、T11、T12、L1压缩性骨折;4、右枕部头皮裂伤;5、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2-4周,骨科、神经外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罗光林垫付了原告彭淑容的医疗费11114.02元、护理费2260元,另外支付彭淑容现金2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彭淑容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罗光林雇佣了原告彭淑容,被告乐山恒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罗光林,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乐山恒安公司、罗光林连带赔偿原告彭淑容残疾���偿金1462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重新鉴定伙食费100元、误工费4185共计1707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彭淑容认可自己已实际领取养老金,当庭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乐山恒安公司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不应以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原告彭淑容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乐山恒安公司支付鉴定费和照相费1260元,并认可原告彭淑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往返一趟为300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彭淑容因鉴定需要实际往返两趟。另查明,原告彭淑容的被抚养人口有一人为彭运明(系彭淑容之父),生于1936年2月26日,其育有三个子女为彭忠阳、彭丽萍和原告彭淑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原告提供的峨眉山市双福镇塘房村村委会和峨眉山市公安局双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四川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欧定枝的证言、鉴定费票据,被告乐山恒安公司提供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人胡志文、童学银的证言,被告罗光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彭淑容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彭淑容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怎样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光林属被告乐山恒安公司聘请的外墙面砖班组的组长,乐山恒安公司授权罗光林可以代公司招用临工,临工劳务报酬由罗光林统一制表报乐山恒安公司领取后再由罗光林发放,彭淑容亦是罗光林按照公司的授权招用的临工,罗光林仅是作为乐山恒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彭淑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意味着彭淑容直接与受托人乐山恒安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罗光林在发放过程中出现过吃差价的情形,但这仅是乐山恒安公司员工内部的管理问题,且原告彭淑容未举证证明被告乐山恒安公司与罗光林属承包关系,应认定彭淑容与乐山恒安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关于乐山恒安公司属违法分包给罗光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乐山恒安公司关于原告彭淑容受到损害并非因提供劳务的辩称,彭淑容虽是在中午准备离开工地去吃饭时受伤,但发生事故的��点仍是在工地上,事故的发生与其从事的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彭淑容是因劳务受伤,乐山恒安公司应当是彭淑容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彭淑容发生摔伤事故已经是在该工地做工的第二天,其事先也知晓负一楼无照明,需持手电才能通行的客观情况,受伤当天,彭淑容明知负一楼存在视线极差易发生事故的危险,且在无手电的情况下仍独自前往负一楼,彭淑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彭淑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乐山恒安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三、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14.02元(被告罗光林支付);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3=14628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彭运明):18027元/年×5年×0.3÷3=90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5、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4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院后休息3周计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计算为2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罗光林垫付)+2247元(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4507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1260元(被告乐山恒安公司支付)=1960元;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6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400元。以上1-7项共计174185.52元。对于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伙食费1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双方的责任���例,被告乐山恒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74185.52元×0.6-(11114.02元+2260元+2000元+1260元)+5400元=93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淑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77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彭淑容承担702元,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承担105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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