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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0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164-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经查,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河南省焦作市某某县,且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该案委托河南省焦作市某某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1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育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