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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6月3日由审判员李贺廷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老公安局家属楼二楼的房间租给被告,租期三年,按年交租金,每年租金为55000元,每年的9月1日前交齐下一年房租,如被告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我方将提前收回房屋并提前终止合同。现在交付租金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仍不交付租金。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6664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某辩称:我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属实,租赁期限三年,我交付一年的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现在的租金没有交付。不是我不给付租金,是原告拒收租金,2014年9月份我给原告打电话要交付租金,原告称其在长春,不肯收我租金。我不同意给付这几个月的租金,同意按年度给付租金,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年交租金,每年租金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每年的9月1日前交齐下一年的房租,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将提前收回房屋并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的租金李某某至今没有交付。庭审中,辛某某称其母亲辛某某、爱人马某某都找被告索要过房屋租金,但被告拒绝交付。李某某辩称辛某某拒收房屋租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法院调解无效,辛某某坚持按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辛某某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辛某某拒收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房屋,并给付原告辛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