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2014年4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甲。被告林某某辩称: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甲。被告林某某辩称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所述财产冰箱一台无异议。原告高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婚前关系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