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红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浙江商贸城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邢园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红艳,教师。原告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梁、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艳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红艳辩称:1.欠缴物业费是事实,但是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我已经缴纳;2.对缴纳的物业费数额有异议。生活垃圾费62元/月,在自来水公司每月已缴垃圾费4元,物业公司对垃圾费不应再重复征收;3.公摊费不明了,原告未在公开场合公示公摊明细;4.物业服务非常不到位,比如日常卫生不到位,把楼梯间、公用绿地变成水泥地,无任何娱乐场所等;5.房屋屋内、屋外墙面起皮、掉皮问题严重,包括住宅和储藏室。我楼下住户也出现同样的情况。屡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态度很好,但是不作为,以至于一拖再拖。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睢宁县睢城镇睢宁大院小区的业主,被告房屋居住面积为88.93平方米。睢宁大院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睢宁大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睢宁大院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睢宁大院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每月有权按照多层住宅0.28元/建筑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公共服务费及代收代付费用(包括装修垃圾处理费及小区公共能耗费用),双方之间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睢宁大院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欠2011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395元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称房屋屋内、屋外墙面起皮、掉皮问题严重,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经调查后形成说明如下:1.被告墙壁渗水现象,属于外墙防水质量,属于开发公司问题,非物业公司服务问题;2.墙皮脱落问题,经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属于被告自身装修造成起碱问题。综上,被告提出的造成损失的原因并非是物业公司的服务造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大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物业费计算明细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收费应遵循服务与收费相适应的原则,被告的辩称及原告的认可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需要进一步进行改进,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减免,按照1116元向原告给付。同时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过程中,要不断完善管理服务质量,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时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1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