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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玉霞、樊建章与任晓桃、牛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樊建章,任晓桃,牛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张玉霞,女农民。原告樊建章,男,农民。被告任晓桃,女,农民。被告牛国成,男,农民。系任晓桃之夫。原告张玉霞、樊建章与被告任晓桃、牛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霞、樊建章,被告任晓桃、牛国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樊建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牛国成母亲乘坐原告家三轮车翻车受伤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2014年4月16日7点,被告牛国成来原告家质问倒草木灰一事(以前一直在此地倒草木灰),被告牛国成拿铁锹打二原告,被告任晓桃拿皮鞋底、鞭子打原告张玉霞头部、腰部。被告牛国成在原告樊建章脸部一拳。随即原告樊建章报警,二原告被送到刘寨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至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4天,原告张玉霞的伤情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原告张玉霞于2014年4月28日去四川省儿子处,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3天。当时转院没有开取转院手续。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现二原告的诉请有: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玉霞医疗费等共计80556.67元,赔偿原告樊建章医疗费等共计1216.3元。2、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晓桃、牛国成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4月14日开始二原告一直找茬,原告樊建章用三轮车挡住被告牛国成的道路。2014年4月16日早上原告樊建章在被告家庄后挖土导致邻里关系恶化。被告牛国成前去阻挡,原告张玉霞拿着铁锹准备打被告牛国成,被告牛国成夺过铁锹向原告张玉霞小腿打了三铁锹。原告张玉霞开始哭闹,二被告就回家了。原告张玉霞被救护车送到刘寨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告牛国成又叫救护车将原告张玉霞送到会宁县医院。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原告张玉霞出院到什么地方治疗二被告不知道。二被告拒绝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霞、樊建章与被告任晓桃、牛国成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6日7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牛国成在原告樊建章面部一拳,又用铁锹打原告张玉霞小腿部致其受伤。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玉霞被送到会宁县刘寨卫生院检查治疗,同日转至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513.1元。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梅毒”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积极治疗梅毒,连续三月检测并做好防护”。原告樊建章在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309.4元。2014年会宁县公安局刘寨派出所作出会公(刘)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牛国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审理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二原告交通费用花费情况;3、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2张500元,证明张玉霞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情况;4、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309.4元,证明樊建章在门诊治疗费用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5张808元,证明在靖远煤业总医院药房消费情况;6、收据3张27600元,证明张玉霞住宿管理费用;7、费用票据16张,证明张玉霞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花费情况;8、检查单5张,证明樊建章在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情况;9、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玉霞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卫生院疾病诊断情况;10、会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张玉霞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11、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张玉霞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出院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住院预交费收据,不能客观的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4、5、6、7、8、9、10、11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从会宁县刘寨乡去会宁县城就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20元。关于证据4、8能够证明樊建章在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做了检查治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7、9、11,原告张玉霞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为“治疗结果好转、到上一级医院明确诊断,积极治疗梅毒,连续三月检测并做好防护”。因此原告张玉霞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张玉霞住院治疗、出院情况,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费票据8张2233.56元,证明张玉霞在会宁县刘寨卫生院门诊花费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6张513.1元,证明张玉霞在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情况。住院预交收据1张800元,证明被告牛国成给张玉霞预交住院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经质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门诊收费票据6张513.1元予以认定;住院预交收据1张800元,该证据系住院预交费收据,不能客观的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4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收费票据的姓名栏署名“牛国成”,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会宁县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共18页;2、会宁县公安局刘寨派出所会公(刘)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鉴定文书1份。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琐事引起纠纷,二被告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樊建章的医疗费确定为309.4元,原告张玉霞的医疗费确定为513.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玉霞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确定为423元(70.5元/天×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不能证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故确定为一人为宜,又因其家属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确定为423元(70.5元/天×6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玉霞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张玉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病历上医嘱有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60元(10元/天×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国成、任晓桃赔偿原告张玉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79.1元(其中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3.1元);二、被告牛国成、任晓桃赔偿原告樊建章医疗费309.4元;三、驳回原告樊建章、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樊建章、张玉霞承担389元,被告牛国成、任晓桃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