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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书明与郑承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书明,郑承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安书明。被告郑承滔。原告安书明与被告郑承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承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书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承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承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承滔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安书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落款由被告郑承滔签名,并注明郑承滔的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安书明提交的《借条》凭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被告郑承滔与原告安书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郑承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承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承滔应归还原告安书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郑承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