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叶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叶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后订婚,开始谈婚论嫁,仓促结婚。婚后十天被告就返回新疆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因琐事吵闹。2012年10月15日生儿子靳某,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争吵更加频繁,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靳某辩称,原、被告是在2011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的认识和了解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觉得彼此都是双方要找的另一伴,两个人在一起得到了双方父母的认可和支持,于2011年8月(农历)结婚。婚前被告在新疆工作,考虑到两地分居会影响到夫妻感情,2011年底被告亦然辞去新疆的工作回老家发展。婚后生活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支持,相处也非常融洽和愉快。2012年10月15日,可爱的儿子出生,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又增添了欢乐。诚然,他们也像生活中的其他夫妻一样,在生活中难免有些小分歧,因一点琐事偶尔也争吵过,但感情从没有因这些小摩擦而改变。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他们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因儿子尚小,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被告坚信只要法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辅以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维护一个原本不该解体的家庭。原告叶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英言乡马湾村槐坡组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初至2014年初原告及其儿子在娘家居住。2、运城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签到表5张,证明从2014年3月到2015年的2月原告一直将孩子送到此处进行学习,孩子也是由原告一人照顾。3、运城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证明孩子的早教学费是由原告交纳的。4、运城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早教期间都是原告陪同。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居民组的证明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和孩子在他家居住。证据2、签到表不真实。证据3、早教费用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证据4、运城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2014年12月以前一直是他们共同带孩子,12月份以后原告才开始自己带孩子。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证据1、4不予采纳。证据2签到表仅能真实是原告接送孩子并陪护,但并不能证明孩子是由原告一人抚养,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靳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8月初3举办的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9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2012年10月15日生长子靳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晋MQX5**北汽威旺微型面包车一辆、晋MZ09**本田思域三厢轿车一辆。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而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磕磕碰碰是不可避免的,当矛盾纠纷出现时,作为当事人首先应当冷静,其次以积极的、平和的心态对待矛盾纠纷,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原、被告携手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曾发生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多一些宽容,少一点抱怨,多一些谅解,少一些争执,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