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开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王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地世纪城南沿街91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章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姚立、被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华、李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王晗形成的是策划合同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实王晓军和王晗是同一人,德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系属事实认定不清,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27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33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92550元。被告王晓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275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33元、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925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经理职务,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通知被告离职,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上述事实,有德州左岸餐饮小海螺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消费单、工作牌、名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位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用人单位即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的证明显示,“姓名王晗(王晓军)职务总经理入职日期2013年7月1日基本工资15000应发工资15000实发工资15000”,可证实王晗与王晓军系同一人,且因该工资的发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被告系原告职工,2013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离职,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即王晓军2013年7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413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到2014年2月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92300元(王晓军2013年8月工资15000元、9月工资10000元、10月工资14950元、11月工资14850元、12月工资15000元、2014年1月及2月半个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上述总数为92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及2月半个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3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92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