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亚国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国,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张亚国,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原告张亚国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山东苍山农业物流园冷库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现代农业物流园冷库工程三栋约七万平方米,由原告垫资、包工包料,合同价为9684万元,合同签订时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款2749.5004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沿街四段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80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款712.329831万元。被告长期拖欠,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1.830231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93.2222万元;4、拍卖涉诉项目,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景”)承包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山东苍山天马现代农业物流园冷库工程,双方签订了《山东苍山天马现代农业物流园冷库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苍山天马现代农业物流园冷库(三栋约七万平方米)、工程地点山东苍山县天马现代农业物流园内、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合同还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合同工期、决算依据、付款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3#冷库进行施工。2013年7月18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马冷库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景项目部”)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工程承建施工事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苍山天马现代农业物流园区。工程地点是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新华路两侧,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同时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景项目部对物流园区的4段沿街楼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等原因工程施工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4)第1037-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江西华景四段沿街楼及3#冷库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为1901.542026万元。2013年8月份天马公司付现金5万元,2014年1月16日、21日、26日,江西华景四次在开发区支取工人工资220万元。开庭时,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由原请求的3461.830231万元降低为1340万元,其它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华景项目部系原告成立的临时性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12月29日,江西华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江西华景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享有的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转让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江西华景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已部分施工完毕,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已完工程量,经评估工程造价为1901.542026万元,已支取225万元,余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仅部分主张,应予准许。江西华景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亚国工程款13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元,评估费155926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宋占友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