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母亲),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从每月160元增加至每月3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09)昌双民三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欲证明经判决原告随母亲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6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原告张某某。2009年7月22日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双民三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随母亲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元,即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每月14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的,一方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经法院随母亲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0元(即每年1920元),该抚养费低于2014年辽宁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至每月300元(即增加给付1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2015年7月1日起增加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140元,即每年增加给付168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加给付的子女抚养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