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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振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国,曾用名杨正国,绰号杨二,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振国接吸毒人员曹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振国携带毒品骑摩托车至耿马自治县县委大门旁欲将毒品出售给曹某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手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1.62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振国被送往耿马自治县看守所羁押,在入所检查时,耿马自治县看守所值班民警又从其所穿红色线裤腰部左侧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2.04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杨振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回执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66克。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国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振国认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2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66克,牌号为云SJH1**号的红、黑色相间男式二轮摩托车,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李标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