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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部燃油助力车(车架号00840)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七一路贵人鸟公司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712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