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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卢军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卢军。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9号江苏水务楼2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军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卢军酒后驾驶后载卢广超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公安局西侧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为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卢军、卢广超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为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广超无责任。曹为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7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2822.96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牙齿修复费用64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实际主张77865.27元。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卢军为醉酒驾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理应负全责。曹为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卢军的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牙齿治疗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卢军酒后驾驶后载卢广超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公安局西侧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为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卢军、卢广超受伤,车辆损坏。卢军受伤后,送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2792.56元。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为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广超无责任。曹为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另查明,原告卢军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8号楼301室,属城镇范围。2014年12月5日,卢广超和原告卢军与曹为敬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曹为敬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不再赔偿卢军、卢广超任何费用。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17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上唇皮肤裂伤,11、21牙齿冠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3、关于后续治疗(牙齿修复费用),共需2枚牙钛合金烤瓷牙修复,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800元,约每十年更换一次。4、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告具状时曾以曹为敬为本案被告,诉讼中撤回对曹为敬的起诉。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卢广超另案起诉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卢广超的医疗费为136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5645.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牙齿修复费用4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947.0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71.3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交通费合计96475.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军的房产证,结婚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门诊病,曹为敬的驾驶证,行驶证,苏J×××××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J×××××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曹为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95%,原告卢军与曹为敬达成协议,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款部分作了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5、本起事故造成卢军和卢广超二人受伤,故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6、原告卢军受伤前,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属城镇范围,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卢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792.56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4、误工费34346元/365天*150天=14114.79元;5、护理费34346元/365天*30天=2822.96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11=75561.2元;7、牙齿修复费用800元*2*4次=64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22685.51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23386.56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23386.56÷(14471.36+23386.56)×10000=6177.45元,超出部分17209.11元(23386.56-6177.45)由曹为敬依责承担30%,即5162.73元,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4904.6元(5162.73×95%);4-8项费用合计99298.95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99298.95÷(96475.65+99298.95)×110000=55793.2元,超出部分43505.75元(99298.95-55793.2)由曹为敬依责承担30%,即13051.72元,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12399.1元(13051.72×95%)。综上,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卢军6177.45+4904.6+55793.2+12399.1=7927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军给付赔偿款79274.35元(户名:卢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40)。二、驳回原告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卢军负担;鉴定费229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