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佟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佟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25号原告赵志国。被告佟桐,居民。原告赵志国与被告佟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佟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8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给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按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持据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桐偿还原告赵志国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当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佟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