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2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天骄名城路口,见朱某某将白色长安面包车停放在此离开后,上前打开右前车门,盗走朱放在副驾驶位上棕色男士挎包内的现金8,8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