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长兰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卢永贞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兰,新乡市人民政府,卢永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余长兰,女,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余保贵,男,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素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卢永贞(曾用名芦永祯),男,汉族,住新乡县新。委托代理人芦峰,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原告余长兰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下称新乡市政府)为第三人卢永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向被告新乡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5月21日向第三人卢永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保贵,被告新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王素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新乡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3日向卢永贞颁发新市国土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为卢永祯,土地位置为马小营前街,使用单位性质为个人,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徐学亮(距房0.5米)、西至公用路、南至空地、北至公用路,用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原告余长兰诉称1981年,徐学亮(系余长兰丈夫,已亡故)和徐学勤获得马小营四队宅基地各一块,村委会收取现金1000元,系徐学亮支付,后建房2间。1984年春,王瑞婷请求暂住,徐学亮同意王瑞亭自建房屋三间居住,并在搬入公房后由王瑞亭将所建房屋作价卖给徐学亮。之后,王瑞亭将房屋转让给王瑞芳、芦永祯夫妇使用。1993年7月13日,被告新乡市政府在徐学亮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芦永祯颁发新市国土证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既无档案,也没缴纳规费,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多年来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曾数次要求新乡市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撤销该违法证件,也曾提起过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政府为第三人卢永贞颁发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新乡市政府辩称:1、其1993年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余长兰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2、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和《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才核发证书,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卢永贞述称:1、争议土地是村里和乡政府协商后,划归王瑞亭使用的,其经王瑞亭夫妇同意,于198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并于1989年与马小营村委会签订补办征购宅基地协议书,缴纳宅基地使用款2096元,在一切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徐学亮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其与徐学亮的宅基地之间有1米宽的滴水,且原告的宅基地、房产均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新乡市政府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自1984年建房、1989年办理宅基地征购手续至今已近30年,已超过起诉期限和申请再审的时限;4、原告持有的(郊)建字3061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系伪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政府1993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卢永贞颁发新市国土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余长兰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长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忠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