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与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南居委寨湾。法定代表人石喜财,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有,系该公司供销部长。被告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信义镇。法定代表人李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同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F20120504的铸件合同,被告计划2012年所使用的铸件在原告公司进行集中采购。合同对铸件质量、供货期、交货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另有铸件订单明细表对每次的铸件内容及交货期有明确记载。2012年6月6日原告腾飞公司按时按量完成订单内容,但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均以公司效益不好而推诿。2013年6月24日为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双方合同的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85445.76元及利息194349.88元(利息按合同内容分段计算),二项共计1379795.64元。被告同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同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F20120504的铸件合同。双方对铸件质量、供货期、交货标准、交货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条件、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有效期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第六项(结算方式及条件)中的第一、二款约定:“每月23日前由供需双方承办人对账一次,整理票据,处理铸件问题;每月24日前,供方给需方开具当月所供货物的税票并送达需方供应部,然后方可办理税票登录手续进入结算程序”。在合同第七项(付款方式及条件)中的第三、四款约定:“供方所供铸件到需方仓库及增值税发票开出到需方财务挂账后即按发票金额的70%付账,三个月后再付发票金额的2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供方未按时按量付款时,未付款项需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供方”。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铸件订单明细表向被告交付了相应铸件。但被告只是在2013年1月6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同辉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函征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函中载明被告欠原告1193602.09元,原告欠被告8156.33元,对此,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签明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铸件合同一份、被告同辉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铸件订单明细表四份、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铸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铸件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85445.76元,本院在电话中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185445.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85445.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条件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的第一笔应付货款829812.032元(即全部未付款项金额的70%)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笔应付货款296361.44元(即全部未付款项金额的25%)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第三笔应付货款59272.288元(即全部未付款项金额的5%)的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腾飞公司支付铸件货款1185445.76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货款829812.032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货款296361.4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货款59272.288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为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9元,由被告同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贺瑞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