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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9号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工业开发区A区8号。法定代表人崔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昕,局长。委托代理人穆永鑫,男。委托代理人张维,男。第三人李兰香,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春燕(李兰香儿媳),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天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兰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碧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波、委托代理人李雪冬,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张维,第三人李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27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XX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新国展展区工作时,从展台上坠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碧云天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XX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新国展展区工作时不慎从展台上坠地摔伤,随即原告与XX的雇主荣东升将XX送往医院救治。考虑到XX的家境条件不好,出于人文关怀,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4万余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及荣东升与XX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就XX摔伤一事由原告及荣东升赔付25万元,三方再无争议。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了XX的家属。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传票,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一案。在开庭当日,原告得知XX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并下发了决定书。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该决定书,仅是在2015年3月24日仲裁开庭时才得知此事并收到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核实原告与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XX的摔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原告与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XX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原告不应成为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且原告与XX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就赔偿一事双方就此了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和解协议,证明2013年8月5日XX的家属与荣东升及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向XX作出了赔偿;2.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证明原告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辩称:2013年8月22日,XX家属李兰香向被告主管科室提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齐全,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受理。被告对事故现场人员荣东升、商灵政进行调查核实,有调查笔录及本人签字为证。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XX在顺义区北京新国展展区工作时,从展台上坠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XX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其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主张不成立:一、原告称被告没有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并于2014年6月4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告知书,但原告拒绝配合。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XX亲属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补正劳动关系证明: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XX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称双方无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拒绝接收,可视为原告已知道XX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行政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行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详情单;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以上证据证明XX的亲属李兰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其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7.XX、李兰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李兰香系XX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谢春燕的委托手续合法;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位于被告负责的工伤认定行政辖区;10.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裁决书及公告报纸复印件,证明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11.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XX的就诊时间及病情;12.XX摔伤经过复印件;13.和解协议复印件;14.荣东升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商灵政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事实调查,XX系工作中摔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系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李兰香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历,证明XX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XX非工伤;证据2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已向原告送达,拒收即视为原告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否认XX及其亲属申请工伤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5相应材料原告均未收到,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已载明地址不详,被告在明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未电话通知,原告对被告相应行为不知情,被告举证不合法;证据6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已载明地址不详;证据10被告认定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未收到仲裁委员会关于开庭及作出裁决的通知;证据11真实,只能证明XX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所载内容虚假;证据1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错误;证据14、15荣东升、商灵政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且该二人与XX系同村村民,相应调查笔录中均未显示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XX所受伤害系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及XX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并受理的情况,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5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已由石秀仑代收,原告认可石秀仑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关于其未收到相关材料的主张不成立;证据6中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能够证明被告以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拒收,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0仲裁机关已经认定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被撤销;证据11能够证明XX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2、13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情况,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4、15能够证明被告向相关人员调查的情况,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第三人在仲裁期间未提及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证据2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XX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2能够证明XX受伤后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XX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新国展展区工作时,从展台上坠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XX家属李兰香向被告提出XX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李兰香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XX于2012年11月19日起至裁决作出时与碧云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李兰香将申请材料补正齐全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受理,于同日向李兰香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向碧云天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要求碧云天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之前提供XX并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崔波接受询问。2014年6月4日,碧云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邮寄的上述材料。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7月8日向XX送达,2014年7月4日,被告向碧云天公司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碧云天公司拒收。2015年4月16日,碧云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摔伤,其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调查并核实第三人证据,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对于XX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新国展展区工作时从展台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拒收,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拒收,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并不知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理由在于:第一、XX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裁决书未向原告送达,被告对原告与XX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系事实不清;第二、原告及荣东升与XX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经向XX家属支付赔偿款;第三、被告未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向原告注册登记地邮寄相关材料,被告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导致原告对XX工伤认定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裁决书已经确认XX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书被撤销,被告对该裁决书的采纳并无不当;第二、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生活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职工及其亲属寻求工伤保险待遇救济的权利不能被剥夺,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劳动者及其亲属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第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被告应当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实际经营地址邮寄法律文书的方式并无不当,原告的拒收行为是造成其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知情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