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凤杰与李娜、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逄金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杰,李娜,刘志海,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逄金朋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李凤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刘志海(李娜之夫),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梁卫京,系公司经理。第三人:逄金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凤杰诉被告李娜、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刘志海作为本案被告,逄金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连明,被告李娜、刘志海,被告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卫京、第三人逄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杰诉称,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逄金朋驾驶吉F25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抚松镇鹿鸣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县职业高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吉F43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43X**号客车的原告李凤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逄金朋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某某及原告李凤杰无责任。因原告李凤杰乘坐的吉F43X**号客车系被告李娜、刘志海二人所有,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又因该客车挂靠于华龙公司,故请求被告李娜、刘志海与被告华龙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2,763.61元、护理费120.74元/天×27天=3,2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00元、交通费5,963.00元、住宿费6,700.00元、误工费120.74元/天×286天=34,531.64元,合计123,917.25元(已扣除第三人逄金朋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被告李娜辩称:原告李凤杰确实乘坐我的客运班车,我有责任保护乘客的安全的义务,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追究我的责任,而是直接与第三人逄金朋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因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应向第三人逄金朋主张权利。原告通知我其受伤一事时,已错过了我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机,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就有陈旧性颈椎病,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即使交通事故使其伤情加重,我也只应该承担加重部分的费用。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海辩称:答辩意见与李娜相一致。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李凤杰所提交的病历及其治疗过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逄金朋述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是我驾驶吉F25X**号越野车与吉F43X**号客车追尾,但双方车辆的损伤不大。原告当时乘坐吉F43X**号客车,事故发生后其称头部不适,我将其送至抚松县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当天并未住院治疗。事发第二天,我再次带领原告到抚松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称原告颈部有陈旧性颈椎突出,原告要求住院治疗,我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00元。次日,我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其不在医院,同病房的室友称其外出洗澡了,此后原告从未与我联系过。我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程度并不严重,不可能造成原告颈椎受伤的相关损失,原告的诉讼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逄金朋驾驶吉F25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抚松镇鹿鸣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县职业高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吉F43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43X**号客车的原告李凤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6212201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逄金朋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某某及原告李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杰因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脱出、椎管狭窄,入住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疗费3,111.83元,其中第三人逄金朋支付2,000.0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为17天,在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出院后全休3周。2014年4月21日,抚松县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继续全休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抚松县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书中医生处理意见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2014年5月19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载明全休2周;2014年5月23日,抚松县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载明休息2周;2014年6月3日,抚松县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29日,抚松县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凤杰因颈椎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3天,花销医疗费2,739.63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凤杰因颈椎病、胸椎黄韧带骨化证、共济失调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花销医疗费54,634.85元,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1天,2级护理6天。原告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期间曾根据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为此花费诊疗费2,205.70元。在抚松县医院出院后,原告李凤杰分别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销医疗费5,428.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娜申请对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及原告李凤杰全部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共同选择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凤杰伤后入住抚松县医院治疗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外伤在导致被鉴定人李凤杰入抚松县医院治疗的后果中承担次要作用。被鉴定人李凤杰住院应用的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366.00)、舒血宁注射液(92.00)、甲钴胺注射液(190.40)与此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视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合理;2、被鉴定人李凤杰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系治疗颈椎病,与外伤无关,故其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被告李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娜、刘志海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的吉F43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刘志海婚前所购,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华龙公司经营旅客运输,营运所得用于李娜、刘志海二人共同生活。原告李凤杰在事发前系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临时工,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李凤杰出示了交通费票据115份,金额5,963.00元,住宿费票据28份,金额6,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抚松县医院出院诊断书3份、抚松县医院门诊诊断书3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例2份、医疗费票据40张、交通费票据115份、住宿费票据28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被告刘志海提供的行驶证、运输证、结婚证、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凤杰提供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外科学第六版(7页)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凤杰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刘志海所有的吉F43X**号客车,即与刘志海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刘志海作为承运人即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承运人刘志海已构成违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或由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志海理应对原告乘坐吉F43X**号客车时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海与李娜系夫妻关系,且其经营客运车辆的所得已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故刘志海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志海、李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逄金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负主要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了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其主张的系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第三人逄金朋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凤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李凤杰在受伤后虽先后入住抚松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但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有在抚松县医院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与外伤无关,因此原告仅应就其在抚松县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得到赔偿。原告在抚松县医院花销医疗费3,111.83元,其中不合理用药: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366.00元)、舒血宁注射液(92.00元)、甲钴胺注射液(190.40元)应予扣除,此外原告根据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所花费的诊疗费2,205.70元亦应得到赔偿,故其实际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4,669.13元。原告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1人)。因在原告李凤杰的出院诊断中医嘱为全休三周,故其误工日期应为38天(住院17天+全休21天),误工费应为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原告李凤杰从抚松县医院出院后,抚松县医院虽再次为原告出具出院诊断书2份及门诊诊断书3份,但上述诊断中均载明“门诊或复查用此诊断书无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所出具诊断书亦未载明原告的就诊与此次交通事所受外伤存在关联,故上述诊断所记载的休息日期本院不予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15张,住宿费票据28张,但上述票据多为其到北京医治所支出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抚松县医院治疗期间仅到长春检查过一次,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往返长春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000.00元。综上,原告李凤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9.13元、护理费数额为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4,126.42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总计13,341.58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认定“此次外伤在导致被鉴定人李凤杰入抚松县医院治疗的后果中承担次要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凤杰在乘车过程中并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故被告刘志海应对原告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逄金朋支付了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娜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凤杰的三次入院治疗仅有一次与交通事故有关,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李凤杰承担2,500.00元,由被告刘志海、李娜承担900.00元。原告李凤杰就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金额为8,841.58元(13,341.58元-2,000.00元-2,500.00元)。关于华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吉F43X**号客车虽为被告刘志海个人所有,但挂靠于华龙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华龙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李凤杰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李凤杰虽然在庭审中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凤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刘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总计8,841.58元;二、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00元,减半收取1,389.00元,由原告李凤杰负担1,189.00元,由被告李娜、刘志海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