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8曰,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去世,遗留一把土枪,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枪放在家中未上交。2013年8月1日,镇安县公安局木王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某家私藏有民爆物品雷管。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王某某家搜查出雷管八枚、火药一袋、火炮一张,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坦白家中还私藏有土枪一支,并同民警到二楼取出土枪上缴公安机关。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为枪支(自制式土枪),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铁砂、钢珠等),在一定距离内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土枪等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弹头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中能主动交待私藏枪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十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东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庭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