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分别于2001年10月、2005年5月、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香堤花园小区*幢乙单元*室被害人薛某的住处商量借贷事宜时,乘被害人薛某不备,窃得其放于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钱包中的美金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1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于2015年6月4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125元给被害人,被害人薛某对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