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星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星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8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47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珠泾路6号幢1室。法定代表人薛峰。被告苏州市新苏星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被告魏良。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琨小贷公司)诉被告尚亿科技科(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尚亿公司)、苏州市新苏星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合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新苏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元公司)、魏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苏公司、大元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魏良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亿公司、星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琨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其与被告尚亿公司、星合公司、魏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尚亿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星合公司、魏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范围等做了约定。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尚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尚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星合公司、魏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亿公司、星合公司、魏良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100;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尚亿公司、星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魏良辩称,对于枢纽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款并不知情,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华琨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尚亿公司(借款人、乙方)、星合公司、魏良(保证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琨小贷公司向尚亿公司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和还款的具体期限见借款凭证(或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年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税金、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和乙方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甲方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合同丙方处盖了新苏公司、大元公司公章。同日,华琨小贷公司向尚亿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后尚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987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21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亿公司、星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尚亿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尚亿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合同期限届满,尚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尚亿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合公司、魏良自愿为尚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尚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良辩称,对借款归还情况不了解,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曾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亿科技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9875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尚亿科技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2100元。三、被告苏州市新苏星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良对被告尚亿科技科(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633元,由被告尚亿科技科(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星合物业公司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