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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金象公司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松原利民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85号原告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金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利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城西三公里。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掖金象公司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松原利民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刘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松原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金象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永昌金田公司委托原告生产玉米杂交种子2400000㎏(生产面积5000亩,生产基地柏家沟村),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种植后双方共同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确认后为准。给基地农民的种子价格,以原告与制种基地村、社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协议》中约定的平均亩产值2300元结算,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按照净种子1.2元/公斤向原告支付生产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结算等相关事项。2013年12月3日,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将2013年生产的种子发送至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结算价格补充协议》,确定生产面积为4946.21亩,加工数量207.25万公斤,经核算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为6.4元/公斤,总金额1326.4万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提供亲本款33.45万元及前期投入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就结算协议的履行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永昌金田公司应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12891271.69元。同日,被告松原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永昌金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拒不履行,被告松原利民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支付种子款12103390.70元;2、判决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0678.14元;3、判决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787880.99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未付款金额的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松原利民公司对永昌金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松原利民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2014年9月依法更名为“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委托原告生产玉米杂交种子2400000㎏(生产面积5000亩,生产基地柏家沟村),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种植后双方共同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确认后为准。给基地农民的种子价格,以原告与制种基地村、社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协议》中约定的平均亩产值2300元结算,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按照净种子1.2元/公斤向原告支付生产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结算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提供亲本种子,价值335391元。此后,原告即组织进行种植生产。2013年12月3日,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将2013年生产的种子发送至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结算价格补充协议》,确定生产面积为4946.21亩,加工数量207.25万公斤,经核算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为6.4元/公斤,总金额1326.4万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提供亲本款33.54万元及前期投入100万元。同年12月7日-16日,原告按照永昌金田公司《发货通知》的要求,通过(56426007)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线,向收货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批发运了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反映:被告共收到原告发运的“利民33”种子2065800(公斤),单价6.4元,金额13221120元;其中2033700公斤通过铁路发运,垫付铁路运费716538.2元,发至临泽32100公斤,垫付短途费用1123.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0元及亲本款335391元,应收种子款12103390.7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63101.721元。应收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466492.42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就结算协议的履行再次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除将货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外,其余内容同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完全一致。永昌金田公司应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891271.69元。同日,被告松原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永昌金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玉米杂交种2400000㎏,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种植后双方共同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条款、亲本提供、技术要求、种子价格及结算方式期限、包装保管发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有双方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2、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价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乙方为甲方代繁生产玉米杂交种4946.21亩,加工数量207.25万公斤。经核算确定最终价为6.4元/公斤,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相关事项。合同有双方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3、《发货通知》及铁路发运货票。通知由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写明了到站、收货人、联系人及电话等相关情况。货票反映:托运人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通过(56426007)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线,向收货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运玉米种子若干。4、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于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被告共收到原告发运的“利民33”种子2065800(公斤),单价6.4元,金额13221120元;其中2033700公斤通过铁路发运,垫付铁路运费716538.2元,发至临泽32100公斤,垫付短途费用1123.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0元及亲本款335391元,应收种子款12103390.7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63101.721元。应收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466492.42元。5、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于2015年1月31日形成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被告共收到原告发运的“利民33”种子2065800(公斤),单价6.4元,金额13221120元;其中2033700公斤通过铁路发运,垫付铁路运费716538.2元,发至临泽32100公斤,垫付短途费用1123.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0元及亲本款335391元,应收种子款12103390.7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787880.99元。应收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891271.69元。6、被告松原利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其主要内容是:“…担保永昌金田种业公司与张掖金象公司在2013年4月5日所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贵公司尚欠款项之付款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7、中林(2014)162号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更名为“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掖金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组织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并按照被告永昌金田公司的通知要求,将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全部发往指定的收货人,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协商变更了种子款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并对种子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支付种子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永昌金田公司在两次《对账单》中,均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的种子款数额为12103390.70元,应予认定。同时,在对账单中,双方对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也进行了结算,年利率为6%。该利息的计算,应视为双方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应依该约定,向原告承担欠付种子款利息。原告同时依据合同第七条6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0678.14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第七条6项约定:“甲方若不按期全部收购乙方生产的质量合格的种子,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永昌金田公司已全部收购了原告生产的种子,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原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承诺对永昌金田公司欠原告的种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松原利民公司对永昌金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昌金田公司、松原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种子款12103390.70元,并承担利息1114175.14元(2015年1月31日前787880.99元,2015年2月1日-7月13日计326294.15元),合计1321756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种业公司对上述种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2420678.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44元,由原告承担10944元,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