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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宪斌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斌,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周庄行政村周庄***号。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孟宪斌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秋兰、王炜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宪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宪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兴村任某租住的房子处,被告人孟宪斌酒后闯入同在一个院子里租住的魏某(女,1968年9月出生)房间内,违背魏某的意志,以暴力的手段,强行与魏某发生性关系。当日凌晨5时许,因恐事情败露,被告人孟宪斌逃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孟宪斌强奸一案,由被害人魏某于2012年6月6日10时许报案至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孟宪斌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强奸被害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当日获悉被害人魏某报案后,被告人孟先斌委托其朋友马某与被害人魏某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孟宪斌赔偿被害人魏某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份,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收到条、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宪斌酒后凌晨闯入他人房间,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宪斌案发二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宪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孟宪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宪斌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斌强行与被害人魏某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充分考量其自首、赔偿等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