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彩东、李汉明、王宗明(已判决)结伙,驾车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顺河路,将符光芹放置在婴儿车后兜内的枣红色化妆包盗走,内有现金190元及价值8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分肥。2、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彩东、李汉明、王宗明结伙,驾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安居街,趁人不备,将一妇女挂在电动车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40余元。3、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彩东、李汉明、王宗明结伙,驾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安居街,将孙琳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价值7000余元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分肥。4、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彩东、李汉明、王宗明结伙,驾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兰亭路,将张登艳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余元及价值600余元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分肥。5、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彩东、李汉明结伙,驾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正阳路,窃取谭俊俊放在轿车后排座位上的包一个,内有现金6800余元及价值7000余元的电脑、手机、照相机等物品一宗,分肥。综上,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价值24500余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进行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