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邓某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小组。负责人谢某某,该组组长。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小组(以下简称向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向阳组负责人谢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父亲邓某甲(2014年3月5日因病去世)、母亲谢某甲均系被告组民。然而,原告自出生后一直没有享受到组民待遇。被告每次分配组里集体收益时,从未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分文不给。原告一家多次向乡、村、组反映情况,要求落实原告组民待遇,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几个月前,组里土地被征,原告承包地亦被征用,被告在公布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表时,没有原告的名字,补偿费用原告分文未得到。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是被告组民;2、独生子女证;3、母亲户籍资料;证据2、3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组民;4、证明;5、火化证明书;证据4、5证明原告父亲在2014年3月5日去世;6、分土、田收据及照片,证明原告在组里分了田;7、分配表,证明每个村民分了钱。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阳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有异议,照片中承包地不是原告所分的田地。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的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组辩称,原告要求分钱的事组里给予了考虑,但大部分组民不同意。被告某某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分配决议,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是由组民决定的。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异议,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父亲系衡阳市航运公司职工,于2014年3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母亲一直生活在被告处,系被告组民。原告出生后于1996年11月12日随母亲落户并在被告处生活成长。1996年3月30日,原告父母向被告缴纳了200元分田投资款后,被告分给原告承包地0.5亩。2015年2月6日,被告就2013年农赔款及以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了户口在被告处的已婚女村民,只享受一个村民待遇的决议。2015年3月因“来雁新城”建设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基于村民确定的分配该案,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89300元,但在分配时,组干部考虑给予原告享受0.5人的待遇,后因大部分组民反对,而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原告在被告向阳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在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成长生活且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分配权,而被告组民确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被告以该方案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89300元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原告只主张80000元,故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为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