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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向领、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刁某驾驶机动车从南和县河郭乡桥西村西侧东西路经过时,见到沙河市的董某、吴某等人在路南的饭店门口,刁某因董某以前与之有过纠纷,就将车停到路边,下车过去找董某说之前打他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刁某从饭店外面墙上拿起靠着的一根木棍上前对董某进行殴打,吴某看到后就上前夺刁某手里的木棍,刁某又用木棍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吴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刁某具有自首这一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刁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是他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刁某等人驾驶机动车从南和县河郭乡桥西村西侧东西路经过时,见到沙河市的董某、吴某等人在路南的饭店门口,被告人刁某因以前与他们有过节,遂与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刁某等人对董某和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刁某用铁棍往被害人吴某的身上殴打,致吴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刁某提出了撤回控告申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刁某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吴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吴某的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信、河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吴某从河郭派出所领取被告人刁某赔偿款的证明;2、证人董某、武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邢)公(南)鉴(法伤)字(2013)0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刁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刁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刁某所在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刁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