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字第256-5号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靖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申请执行费117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崔建华所有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99262元。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靖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崔建华所有的房产,变卖价为99262元,买受人谭凤珍以保留价99626元取得。扣除诉讼费962元,申请执行费1175元,拍卖费5000元,评估费25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为25361.49元,申请执行人收本金85000元,利息4625元,尚欠利息20736.49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汝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