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丹丹与丁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马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田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2时许,原告马某某步行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煦街某幼儿园路段时,被被告丁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4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17129.91元、护理费126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168931.14元。经查,被告丁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6793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0元,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原告与汪某系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两份及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24864.23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00元;7、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汪某(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其2014年5月21日至7月21日因护理马某某停发工资,停发工资11389元,美金206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9、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已经充分证明了马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伤残规范,且鉴定时机鉴定人也陈述为具有鉴定能力,鉴定时机得当,二次手术仅仅为取出内固定物,并不影响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伤残鉴定的标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伤残程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产生了费用,根据民诉法证据方面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提交鉴定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方为申请鉴定人出庭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对鉴定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我方不予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有临时医嘱原告从6月13日有一次医嘱一直到7月21日办理出院期间没有任何治疗,我公司认为其存在挂床现象;护理人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交完税证明则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核定;交通费是连号打车票据,金额过高,应按照实际开销标准300元比较合理;用药明细单中有内固定材料为钛合金,此材料为进口材料,治疗此类病国产材料完全可以满足治疗需要,不需要进口材料;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及评定九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按照附则5.1附录A.9a中是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而参照标准4.9i是一直丧失功能20%以上,我公司结合其病历及治疗结果认为不符合九级评定标准,我公司将停庭提交申请人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九级伤残较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为预计金额,我公司应该在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出院情况诉左膝及左踝下床活动后略肿胀,余无明显不适,左膝关节无压痛,左膝外侧皮肤局限性痛觉迟钝,根据鉴定人陈述及出院情况等证据证明伤者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适宜,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级伤残鉴定等级及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鉴定人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丁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为丁某所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汪某(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0元。原告马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00分,被告丁某驾驶冀某某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煦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某幼儿园段,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和煦街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马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某某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秦皇岛市第三医院治疗并到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4734.23元(其中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0元)。原告马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膝关节功能练习,可扶拐下床,患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肆周,门诊随诊。经原告马某某申请,交警部门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30元。原告马某某出生于1977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安里,属城镇人口。再查,被告丁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马某某、被告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丁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予以赔偿,被告丁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秦皇岛市第三医院、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4734.23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4日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共计130元属鉴定检查费,应在鉴定费中予以计算,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主张;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247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6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1天=3050元;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由其丈夫汪刚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汪刚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汪刚为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船员、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18.04元[(4594.26元+5092.93元+5066.93元)÷3],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918.04元/月÷30天/月×61天=10000元;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八周共计117天内因伤导致误工,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2580元/年÷365天/年×117天=7237.9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由专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错误,故本院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驳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院治疗建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3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人员出庭费: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而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和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47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7237.97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3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共计155372.20元。因此,首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7237.97元、残疾赔偿金8226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余款147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8057.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3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共计35372.20元;最后,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20000元人民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5372.20元人民币;原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丁某垫付款121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