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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家韬诉从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韬,从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从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廖家韬,男,193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从江县原药材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声强,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民政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地址从江县丙妹镇俞家湾路。法定代表人杨怀武,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韬诉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韬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声强、顾崇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怀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15时,原告行走时不慎在从江县新华书店下河边码头通道路坎跌倒,原告随即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右侧股骨粗隆间(右脚根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院分管副院长杨再隆和管床医师李佑敬明确表示:“必须要做手术,这种手术做多了有把握,没有问题”。同时,原告家属曾询问是否需要转院到凯里,被告的医护人员均表示不用转院,而且杨再隆副院长和管床医师李佑敬还多次到病房做原告和家属的思想工作。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在麻醉下给原告行右侧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接骨板(固定)内固定手术。手术后,被告没有做固定后的及时定位检查,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手术18天后即2013年9月11日经X光片检查,发现右股骨折部位仍然分离并向外移位,间隔约3.40公分,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经过原告家属多次反映,2013年9月23日被告才对原告手术部位再次作X光片检查,经检查右股骨骨折部位仍然分离且间隔距离越来越大,手术结果失败。被告通过检查发现手术失败后,听之任之,没有采取正确合理必要的补救措施,导致手术完全失败,现已造成原告终生残疾。手术失败后,原告的体质体能极度下降,于2013年10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引发并发症,把年老体弱的原告推向了死亡边缘与死神擦肩而过,造成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巨大伤害,给家属造成心灵上巨大的痛苦,同时耗费了原告全家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维护原告和家属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2月13日委托从江县红十字会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3月27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做出黔东南医鉴字(2014)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并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从江县红十字会向省级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至今未得到答复。嗣后,依从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先后前往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医学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进行鉴定,产生了2014年12月18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0日贵州医鉴(2015)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2015年6月1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希望法庭根据实际的情况考虑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家设立的医疗机构,对患者没有正确履行医疗外科手术,工作粗心大意,手术方案错误,履行医疗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高度残疾,身体机能严重萎缩,长期瘫痪在床,瘦弱不堪,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家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原告及家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住院手术、治疗、医药费用20259.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8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3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3335.35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费98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之后护理人员的生活费219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5763.92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76273.20元;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5599.50元;11、判令被告赔偿治疗及鉴定发生的通行费、燃油费、住宿费5114元。以上1—11项共计906645.41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声强与顾崇罡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为:1、伤残赔偿金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本案原告以医疗事故来主张权利,应以残疾生活补助费来进行赔偿。2、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尚未结算,没有实际产生损失,被告不应承担。。3、误工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的减少,原告领取退休工资,所以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应按这三个时间段以及每天30元来补助原告的住院伙食费。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180天来计算,计算标准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6、营养期限按180天,每天30元计算。7、燃油费和通行费,应按实际产生计算,但时间要与检查、治疗、鉴定的时间相吻合,且按乘坐客车标准计算。8、鉴定费2500元和3500元以及法院委托的鉴定被告无异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事故鉴定也无异议,但对于其余的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被告不予认可。9、2015年的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专家做出的意见,具有公正性,应该按照该鉴定书的意见来处理该案,且被告方只能按鉴定书的结论承担同等责任。10、精神抚慰金应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所列赔偿项目的金额大部分偏高,诉请的部份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没有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廖家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姓名、出生时间,住址信息情况。2、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及其家属的“答复”,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因外伤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8月18日入住被告外二科手术治疗的情况。3、黔东南州医学会医鉴办(2014)06号通知(医鉴表格-8,医鉴表格-6)、2014年3月26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黔东南州医学会收据,证明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交纳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及黔东南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受理从江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卫生局)委托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情况。4、从卫食药监函(2013)28号文件,证明原告向县卫生局投诉被告,主张权利获得的答复解决方法。5、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用药费用、疾病证明、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和住院计算清单,证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住院花费医疗费1901.8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为治疗及鉴定产生住宿费1479元(其中2014年4月27日原告家人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护理原告治疗产生258元,2014年9月17日、9月19日因鉴定分别产生138元和327元,2014年11与4日因鉴定产生598元,2015年3月8日因鉴定产生158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事故发生后,因护送原告到凯里、贵阳等地医疗机构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7300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产生600元,2014年11月3日产生700元,2015年2月9日产生3500元,2015年6月23日产生2500元)。8、燃油费发票,证明医疗事故发生后,因护送原告到凯里、贵阳等地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检查、治疗、鉴定等事务发生燃油费1530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因鉴定产生250元,2014年11月3日到2014年11月4日因鉴定产生230元,2015年1与13日至1月14日因鉴定产生550元,2015年4月20日因鉴定产生500元)。9、通行费发票,证明医疗事故发生后,因护送原告到凯里、贵阳等地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检查、治疗、鉴定等事务产生通行费2105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到9月6日发生通行费395元,2014年11月3日到11与4日到贵阳鉴定发生通行费400元,2015年1月13日到贵阳检查治疗发生的通行费440元,2015年3月8日到贵阳鉴定发生通行费150元,2014年9月18日到9月19日产生通行费330元,2015年4月20日产生通行费390元)。10、医疗费、检查费18357.64元(其中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42天产生住院费用12958.30元,2013年9月30日预交5000元,2014年9月19日凯里检查费251.84元,2014年11月4日贵阳检查费147.50元)。11、2013年8月18日至9月28日病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12、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生活不能自理,双腿高度萎缩,长期需要专人护理。13、2015年3月10日贵州医鉴(2015)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2015年6月1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事故属于三级乙等事故,医方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建议右宽部正、侧位片及CT检查,根据结果做相应处理。鉴定意见书证明损伤达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之间,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3组证据中的第1、2、4、5、1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不认可2014年3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以由此产生的事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对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258元提出异议,且被告仅认可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其余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偏高。对第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500元和3500元鉴定费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600元和700元的鉴定费因不采用其意见,故不予认可。对第8、9组证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的燃油费、通行费也不认可,原告上贵阳鉴定应以车票为准,不以燃油费、通行费为准。对第10组证据,被告对12958.3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预交的5000元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预交的费用尚未结算,无法核定,其余款项均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不是专家,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第1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希望法庭根据实际的情况考虑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被告认为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5、11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案件的实际,本院作如下评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最终以2015年的事故鉴定意见主张权利,但2014年3月26日进行事故鉴定发生鉴定费是事实,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年老体弱,骨折尚未愈合,在家属陪护下到贵阳、凯里进行治疗与鉴定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且根据本县财政部门差旅报销的规定,其开支合理,但原告9月17日、9月19日产生的住宿费系自行委托所产生,且在诉讼时认可了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仅对9月17日、9月19日产生的住宿费465元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原告虽以2015年的伤残鉴定作为依据主张权利,但2014年11月3日鉴定费700元是在法院委托办理的情况下产生,结合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事后又否定鉴定结果,随意扩大对方损失,故本院对伤残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燃油费及通行费,根据原告骨折后到被告处治疗未愈情况,其家属选择自驾车符合客观实际,所产生费用与原告到贵阳、凯里进行治疗、鉴定发生时间相吻合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燃料费250元、通行费330元,以及2014年9月5日到9月6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检查发生通行费395与鉴定无关且未能提供病情检查的结果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51.84元亦不予采纳。其余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5000元医疗费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预交,至今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51.84元亦不予采纳,其余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照片系原告的真实生活情况,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骨科主任谢伟军笔录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骨科主任谢伟军笔录印证,对于原告希望本院合理考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谢伟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情况、现在的病情,以及根据谢伟军的专业判断原告需终身护理以及有护理人员的事实;2、廖声节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护理费用;3、从江县财政局从财通(2014)153号文件,证明从江县出差的各项补助标准。经质证,原告仅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200元/天计算。被告对证据1以谢伟军担任原告的管床医生时间短,对其病情掌握不是很清楚,其不是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认为原告需要终生护理与残疾鉴定相违背,残疾鉴定书里都无法评估原告是否需终生护理,其认为基本不可能恢复,并没有排除恢复的可能性。加之原告年老体弱,所以会产生一些肺部感染等,下肢恢复较慢,导致卧床不起的原因很多,谢伟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告的残疾鉴定意见而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以廖声节系廖家韬侄子,系亲属关系,调查笔录的护理时间、护理情况、支付护理费的情况属估证,根据谢伟军的笔录了解廖家韬请护理人员100元/天,了解的情况从何听来,属于传来证据,与廖声节的调查笔录未能互相印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虽写明护理期限为180天,对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评定,但原告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是事实,在2013年9月11日发现原告骨折处分离,被告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有一定影响,谢伟军虽担任原告的管床医生时间不长,但作为专业骨科医生对原告的病情有一定的了解,且作为骨科主任了解病人的病情更加全面。现原告的骨折方面已没有特殊治疗,根据原告的年龄、现在的实际情况,谢伟军的调查笔录符合客观实际,可作为参考证据使用。廖声节与原告虽系亲属关系,但原告现仍需要护理是事实,根据原告不能自理的情况,结合从江县现在的物价以及从事临工的工资市场行情,临工每天工资100—200元,原告每月支付亲人护理费3600元,即120元/天,符合从江县的经济水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作为参考证据使用。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如下费用是否予以支持:1、2014年9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2、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258元;3、鉴定产生的燃油费;4、鉴定报告上明确的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日的基础上原告要求合理的延长;5、鉴定产生的通行费;6、原告预交的5000元住院费;7、伤残赔偿金;8、残疾生活补助费;9、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二、医疗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从江县新华书店的码头不慎跌伤,于同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住外二病区,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I型糖尿病。入院后,于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金属接骨板(锁定)内固定”手术,术中共4次“C”型臂摄片示骨折对位及内固定好,手术于同天完成。手术完成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术后18天)对常规骨盆进行X线摄影检查,影像见原告的小转子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欠佳(片后移位)。9月23日原告对股骨正侧位进行X线摄影检查,影像见原告骨折断端分离、移位,见碎骨片分离,其间可见少许骨痂生长。经原告及家属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科别为外二病区。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低蛋白血症;4、梅毒;5、右侧背部、臀部压疮形成。原告又于2013年9月30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科别为外二病区。在诊疗过程中仍见碎骨片分离移位,折端周围见骨痂生长。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现肺部感染、糖尿病等内科疾病,于次日转入内科治疗(内二病区),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术。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肺部感染;2、2型糖尿病;3、腰骶部褥疮;4、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5、梅毒。出院科别为内二病区,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至今一直未实际离开医院,其仅在春节期间回家过节以及2014年4月26日至29日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向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县卫生局委托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2014年3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四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根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事故鉴定结论自行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鉴定部门先后选用了两种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了两种不同的伤残等级意见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同意书,同意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被告产生意见分岐,且原告未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同意后,由本院委托贵州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同等责任,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7000—9000元间,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为180天,由于原告无法配合检查,其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评定。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259.44元(被告处医疗费12958.30、被告处5000元预付费、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医疗费1901.8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251.84元、贵阳医学院为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147.50元)、鉴定费9800元(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为事故鉴定2500元、贵州省医学会为事故鉴定3500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伤残鉴定600元、贵阳医学院为伤残鉴定700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为伤残鉴定2500元)、通行费2105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伤残鉴定产生330元、贵阳医学院为伤残鉴定产生400元、2014年9月5—6日产生395元、2015年1月13日产生440元、2015年3月8日产生150元、2015年4月20日产生390元)、燃油费1530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伤残鉴定产生250元、贵阳医学院伤残鉴定产生230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伤残鉴定产生500元、贵州省医学会事故鉴定产生550元)、住宿费1479元(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产生258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伤残鉴定产生465元、贵阳医学院伤残鉴定产生598元、贵州省医学会事故鉴定产生158元)。多次进行的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均认可贵州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至今原告骨折未能全愈,导致其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原告从住院至今,需1人进行陪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医疗事故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放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7月13日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人员生活费219000元及误工费35599.50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共计652045.91元。再查明:从财通(2014)153号文件规定,在省内市、州所地地每人每晚住宿费在260元以内(含260元)据实报销,贵阳市为每人每晚280元以内(含280元)据实报销;伙食补助费本县境内为每人每天40元标准报销,省内州外各县、市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报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骨折受伤经被告治疗后,骨折断端分离、移位,见碎骨片分离,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20259.44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被告处医疗费12958.3元及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医疗费1901.80元,有国家印制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而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伤残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的辩解,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51.84元系原告自行完成,事后原告又不认可鉴定意见,无行中扩大被告的损失,被告的辩解有事实根据,故对检查费251.84元不予支持。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7.5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所产生,有国家印制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目前尚未与被告结算,其是否需支付尚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结算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用为15007.60元。关于护理费用3285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庭审中,虽原、被告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年老体弱,受伤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仍未能自理,结合本院对被告骨科主任谢伟军的了解,原告请求本院在鉴定结论确定期限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在2014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术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至今一直未实际离开医院。原告主张出院后5年即1800天护理费,根据被告医疗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年老体弱的身体情况,对其恢复产生一定的影响,结合伤残赔偿金的年限,被告方提出应按鉴定结论的180天进行护理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及出院后的5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日止(168天),出院后的五年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1800天)。根据从江县现在的物价以及从事临工工资市场行情,临工每天工资100—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968天=2361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在出院医嘱上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开支确有必要,庭审中,被告提出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的180天,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根据原告的体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5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33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至今虽未出院,但被告已对骨折问题不进行特殊治疗,根据住院病历时间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计算,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68天,原告主张按22个月计算住院期间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则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本县出差标准,故不予采纳。根据本县出差标准原告在从江县住院治疗165天,在贵阳治疗3天,其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5天×40元+3天×100元=6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76273.2元和伤残赔偿金103335.35元的请求。本案因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其有相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故原告在此属重复计算,应按照伤残赔偿金单项进行计算。原告代理人认为残疾生活补助费是致残人员在生活方面的补助与伤残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被告认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进行赔偿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1938年4月9日出生,至定残时77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贵州标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由于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七级,对其赔偿比例应为40%,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元×5年×0.4=41334.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9800元的请求。原告先后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贵州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各产生鉴定费2500元,先后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贵阳医学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分别产生鉴定费600元、700元、35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事故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本身已不予认可,对此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的事故鉴定系县卫生局委托所进行,原告对意见不服,同时也经被告同意,才产生贵州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被告的医疗行为已造成医疗事故,为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贵州省医学会事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共三次,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办理且对鉴定意见又不予认可,故产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系法院委托办理,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为9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45763.92元的请求。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45763.92元与现实经济情况不符,结合审判实践及原告现在的身体恢复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赔偿30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3年计算以及被告方提出精神抚慰金应按黔东南州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行费2105元、燃油费1530元、住宿费1479元的请求。原告年老体弱,在其骨折尚未愈合的情况下,乘坐客车往返贵阳、凯里进行检查、鉴定对其身体不利,其家属选择自驾车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产生的通行费330元、燃油费250、住宿费465元不予支持。2014年9月5—6日期间发生的燃油费395元,与检查鉴定的日期不吻合,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258元不符实际的辩解,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其在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应在其身边陪护才符合常理,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58元,本院不予支持。除以上不予支持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系事故鉴定与本院委托进行,且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有国家印制票据为凭,故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通行费为1775元、燃油费为885元、住宿费为75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燃油费、通行费)、住宿费共计357017.74元。贵州省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医方承担同等责任”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明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骨折内固定选择欠佳,术后18天摄片发现骨折位置复位不好,未能及时处理,对患者骨折愈合功能恢复造成一定影响。从该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妥。为此,以上各项费用计算为357017.74×60%=214210.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家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4210.64元。二、驳回原告廖家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廖家韬负担5320元,被告从江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32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玉 萍审 判 员 姚 梅 珍人民陪审员 梁 胜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