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郭之瑞,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汉族,1985年1月5日生。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848元,约定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15日,每期还款9606元;若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6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陈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848元,借款用途为教育支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12期,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606元,直至本息偿还完毕;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转账891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9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撤回律师费用请求,本院已准许撤回。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工商银行汇款单、催款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848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89100元,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89100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89100元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之总和按891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5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均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