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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汪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19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1年6月23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整,201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季佳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汪某在TT酒吧舞台上擅自搂抱一女子,该女的朋友施某与汪某发生口角,李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施某头部并与被告人汪某一起对被害人施某拳打脚踢。造成施某右眉弓外缘一处1.4cm创口,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及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及下壁骨折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属筛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中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属筛骨)骨折,右侧额窦前壁(属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眉弓外缘一处1.4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李某与被害人施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因违法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构成轻伤,犯罪后果较为严重,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汪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李某上诉提出的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住院病案材料,案发现场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施某损伤程度鉴定情况说明,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姚某、任某、高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汪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汪某、李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酒后滋事挑起事端,之后又伙同李某共同殴打对其进行劝阻的被害人施某,致被害人施某身体多处轻伤,汪某、李某的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且两上诉人曾因违法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两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汪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已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